双方结婚、离婚、复婚、离婚,还与女方弟媳结婚和离婚,目的是啥?
男方与女方及女方弟媳三人通过婚姻变动,即与女方结婚、离婚、复婚、离婚,以及与女方弟媳结婚和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使201房屋所有权人由女方变更为男方,后又转为女方弟媳。男方、女方、女方弟媳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过程中,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的行为,不仅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与女方所述相互印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
男方未能就其为何要通过婚姻关系变动方式以转移房产的方法实现向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借款的目的,这一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借贷交易模式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及举证,故男方关于其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存在借贷关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主张其并非要将201房屋出售给女方弟弟、女方弟媳,而是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间存在借贷关系,201房屋市场评估价远高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借款时的估价,故要求女方弟弟、女方弟媳返还超过294万元的差额。
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及女方对男方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均强调男方是为偿还其哥哥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以294万元的价格将201房屋出售给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并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进行房屋过户。
而根据男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男方与女方及女方弟媳三人通过婚姻变动,即与女方结婚、离婚、复婚、离婚,以及与女方弟媳结婚和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使201房屋所有权人由女方变更为男方,后又转为女方弟媳。男方、女方、女方弟媳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过程中,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的行为,不仅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与女方所述相互印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
一审庭审中,男方未能就其为何要通过婚姻关系变动方式以转移房产的方法实现向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借款的目的,这一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借贷交易模式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及举证,故男方关于其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存在借贷关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男方不服上诉。
二审期间,男方出示了其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1、左安漪园商品房购房缴款单;证据2、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据3、雅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雅明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1房屋的首付款由男方委托雅明公司代为支付,201房屋并非女方和女方弟弟的母亲出资购买,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和女方是虚假陈述。
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女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收到男方的起诉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男方于2021年3月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首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男方起诉主张女方弟弟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25日向男方转账支付94万元和200万元,双方之间就上述共计294万元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女方弟弟对此不予认可,男方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由男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男方在本案中请求对现登记于女方弟弟名下的201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由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将超出294万元借款部分的差额返还男方,并由女方对女方弟弟、女方弟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如果相关当事人针对201房屋的权属、价值及债权债务关系等问题存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男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162号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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